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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得公开政府信息清单

  • 罗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2023-11-22 15:43


序号

信息事项

具体事项说明

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

1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各类涉密文件,按规定应不予公开的信息。受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及其他监管事项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执法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2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受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及其他监管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但经权力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最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信息处理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力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3

内部事务信息或过程性信息

内部事务信息强调的是信息所涉事务的内部性,即内部管理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信息,对于此类信息可不公开,主要是因为对行政机关的对外决策、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公开不影响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公开后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无利用价值。过程性信息更要考虑信息时间上的阶段性,即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可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碍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4

需加工、分析处理的政府信息

需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5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一)行政许可案卷。包括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书;重大行政许可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许可办结报告;其他文书、证据等材料。
(二)行政处罚案卷。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处罚文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其他文书、证据等材料。
(三)行政强制案卷。包括查封(扣押)类文书、证据等材料;冻结存款、汇款类文书、证据等材料;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证据等材料;行政强制执行类文书、证据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6

信访、投诉、举报事项

(一)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比如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检举信原件、复印件。举报奖励审批兑现信息。

(二).信访的调查、处理、调查报告、谈话笔录、书证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3)《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7

移交期限届满的档案信息

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十五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

不存在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

1.不存在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

2.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9

社保工作和劳动监察中不予主动公开的信息

各类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社保监督及经办机构受理、办理的举报事项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比如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等情况,以及举报信原件、复印件。劳动监察过程中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1)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3)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4)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5)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10

财务工作中不予主动公开的信息

包括财务凭证、账簿、财务报表、财务分析报告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