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民主化、科学化立法,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罗平县人民政府现决定召开《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草案)》听证会,现将听证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4年6月7日(星期五)09:00
地点:市生态环境局罗平分局二楼中会议室
二、听证事项
对《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草案)》中环境保护、范围划定、部门职责、禁止行为、保护和利用、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听证。
三、报名条件、时间及方式
关注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或者认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推选代表参加。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4年6月6日前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现场等方式报名,联系人:马学跃,电话:0874-8215683,邮箱:***,邮政编码:655800,地址:罗平县罗雄街道万峰路12号(市生态环境局罗平分局)。
四、听证人员产生方式
听证会确定听证代表13名。若报名人数超过13人,将根据报名人员的代表性、利害关系、行业特点、报名顺序等综合因素确定听证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若报名人数不足13人时,由政府邀请产生。
五、相关要求
听证代表应当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听证会。公告未尽事宜,请与市生态环境局罗平分局联系。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为《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草案)》听证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附件:1.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2.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草案)
罗平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7日
附件1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性别 | 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 联系电话 | 备注 |
附件2
《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筑牢珠江上游生态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我市万峰湖流域生态保护机制不够完善,网箱养鱼的企业和个人较多,城乡水环境基础设施较为薄弱,农业和农村污染日益严重,对万峰湖综合整治的长效机制亟待加强。因此,为防治万峰湖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湖区周边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曲靖市万峰湖保护条例》势在必行。立法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说明】万峰湖地处贵州、云南、广西三省(区)结合部,属珠江源头南盘江水系,水域面积176k㎡,最大库容102.6亿m³,是全国五大淡水湖之一。近年来,随着万峰湖流域养殖的无序发展,导致万峰湖流域水环境严重恶化。2019年12月,最高检决定对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情况立案调查。随后百色市、黔西南州、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共同签订《跨区域协同立法合作协议》,通过协同立法共同推进万峰湖流域保护。按照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罗平县人民政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区域发展战略和特点,以问题为导向,坚持求同存异、突出地方特色,开展《条例》起草工作。
第二条【基本原则】万峰湖保护与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区域协同、共建共享的原则。
【注释】本条是关于万峰湖流域保护和管理基本原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关于“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三条“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关于长江保护的规定拟定;与此同时,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精神,贯彻落实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升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理念。
第三条【适用范围】曲靖市行政辖区内万峰湖及其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划、管理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例所称万峰湖及其流域范围,是指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万峰湖湖泊和干流、支流及沿岸保护的区域。
【注释】本条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参照《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的规定拟定。
第四条【保护范围】万峰湖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控制区。
保护区是指万峰湖正常蓄水位以下的区域(珠江基面高程:780米),包括湖泊水体和消落区。
控制区是指保护区以外至分水岭之间根据自然环境、污染物排放、环境风险等因素划定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注释】综合考虑万峰湖周边居民的生产与发展,本条例中万峰湖的保护区是以禁止性行为和限制性行为主要的规范内容,在保护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进行开发利用。关于范围划分问题,设定保护区是基于上一条关于保护标准而确定的,充分考虑水力发电、防洪及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等综合要求,根据上级正式批复文件认可的水位线设定,最终确定保护范围为万峰湖正常蓄水位780米以下区域,设定为水库正常蓄水位780米以下的范围也是多年来周边群众所熟悉的历史保护水位线,能够将数据与常识很好地衔接,也利于《条例》实施后的宣传和落实。
第五条【水质目标及要求】万峰湖因其独特的区位和功能特点,为进一步发挥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确定曲靖市万峰湖水库水质至少达到国家地表水功能区划标准,确保在保护的同时亦能兼顾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
【注释】万峰湖的主要功能是发电,同时,也为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了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根据《云南省地表水水环境功能区划(2010—2020年)》内容标准确定。
第六条 【统一措施】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黔西南州、百色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防止万峰湖流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万峰湖生态保护与发展要求编制水资源及其生态、大气、土壤、生物多样性、森林资源、碳排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生态环境指标体系。持续保持生态环境状况指数、总体水质、森林覆盖率稳定向好;联合定期对生态环境各项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七条【生态补偿机制】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万峰湖生态保护补偿协调工作机制,推动与黔西南州、百色市通过协商开展跨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构建万峰湖保护治理协同工作格局,切实保护万峰湖生态环境,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3.《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第八条【经费保障】曲靖市人民政府和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万峰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倡导社会各界对万峰湖保护与发展进行投资、捐赠。
【注释】本条是关于万峰湖保护管理投入资金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并结合万峰湖保护的实际制定。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保护义务】万峰湖保护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万峰湖保护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生态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对万峰湖保护区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万峰湖的义务,可以对污染水体及其生态环境和破坏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有关单位和部门不依法履职进行检举和控告。
万峰湖保护区域的法院、检察院借助水保法庭、公益诉讼等方式充分发挥审判和检察作用。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曲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万峰湖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万峰湖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决定有关万峰湖保护的重大事项,制定并实施万峰湖保护利用规划,建立万峰湖保护目标责任等制度,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规划。落实云南、广西、贵州三省(自治区)三市(州)共同保护与管理的决议或要求。指导与协调水库调度机构、发电企业共同履行对万峰湖的合作与保护职责。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规划制定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等要求。
【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六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3.万峰湖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生态补偿工作涉及的行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保护、水、农业农村、林业、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需要从市级层面获得工作支持及指导。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曲靖市辖区内涉万峰湖区域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县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万峰湖生态保护与县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落实上级关于万峰湖保护与管理的重大决策;组织、领导、协调、督促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财政、审计等县级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万峰湖保护工作。
(一)对万峰湖保护范围进行巡查与管理,依法查办和协助查办各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二)组织相关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资源、重要景观、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三)参与万峰湖及其周边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
(四)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履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注释】《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推进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二)组织编制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三)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四)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乡(镇)政府职责】万峰湖保护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实施万峰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乡(镇)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权限及内容开展执法,协助开展县级以上(包含县级)万峰湖生态保护执法,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组织或协助开展辖区湖体周边面源污染和湖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的清理工作;
(四)对单位及个人在湖区保护范围内的垂钓、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处理辖区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引导和鼓励将垃圾收集投放、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等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引导当地居民积极参与万峰湖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万峰湖周边利益相关地区,配合、协助做好万峰湖保护工作,加强行政区域内的垃圾处理、河道保洁,控制面源污染。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和利用的原则,组织职能部门科学划定具体范围。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审批及实施】万峰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万峰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依法完成项目建设前置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五条【水产养殖管理】万峰湖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万峰湖保护范围内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管理】万峰湖保护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畜禽散养密集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鼓励散养户采取种植、养殖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废物。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控】万峰湖保护管理区内农业农村、林草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注释】《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与监督指导实施方案(试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事关农村生态文明建设,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绿色发展,事关城乡居民的水缸子、米袋子、菜篮子。为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与监督指导,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全面绿色转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具有必要性。
第十八条【船舶管理】万峰湖船舶管理实行许可制度。船舶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批准后,方可入湖使用和营运作业。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万峰湖。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监督、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第五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旅游垂钓】万峰湖区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规范的绿色产业,划定万峰湖露营、垂钓等休闲区域。
【注释】万峰湖具有较高的旅游价值,在吸引游客的同时旅游垂钓及餐饮产业应运而生,根据保护万峰湖水质保护与发展结合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条款内容。
第二十条【活动批准】从事科研、影视拍摄工作等大型水上活动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万峰湖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基准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排放残废油;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四)围湖造地或者在湖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灯光诱捕、抬网、迷魂阵、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水下射鱼枪等禁用渔具或者方法进行捕捞;
(六)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七)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为】万峰湖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搭建钓鱼平台、钓鱼棚等;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律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六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搭建钓鱼平台、钓鱼棚进行垂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注释】 为加强万峰湖保护管理工作,方便沿岸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防止在万峰湖划定利用区域之外,擅自搭建钓鱼平台、钓鱼棚进行垂钓等情况的发生,故设定此条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