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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县能源局关于印发修改《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 罗平县能源局
  • 2024-07-11 09:44


罗平县能源局关于印发修改《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大队、煤管所: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将同时废止。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适用和煤炭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煤矿安全监管执法效能,县能源局组织重新修改了《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于2024年月 日县能源局党组2024年第  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罗平县能源局

2024327


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目录

 

第一部分  妨碍执法类违法行为   第 1页至第11页 

 

1. 煤矿有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1

2. 拒不改正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2

3. 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违法行为

4. 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违法行为...5

5.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6

6. 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7

7. 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违法行为..9

8. 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改正对被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违法行为.......................11

 

第二部分 “三违”行为类违法行为 第12页至第17页

 

9. 煤矿企业存在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违法行为...................12

10.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不加制止和纠正的违法行为 ..................14

11. 煤矿逾期未改正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不加制止和纠正的违法行为......17

 

 第三部分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类违法行为 第19页至24页

 

12. 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19

13.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24

 

第四部分  煤矿隐患类违法行第25至129

 

一、煤矿隐患排查、管控制度类违法行为 第25至56

 

14. 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25

15.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29

16.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违法行为.29

17.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违法行为.....................31

18. 煤矿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33

19.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34

20. 煤矿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违法行为........................36

21.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违法行为.....................39

22.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41

23. 煤矿逾期未改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43

24. 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45

25. 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47

26.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49

27.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50

28.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52

29.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53

30.煤矿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违法行为....................55

31. 煤矿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违法行为...56

 

二、一般隐患类违法行为            第57页至105

 

(一)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第57页至64页

 

32.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57

33.煤矿逾期未改正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58

34. 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违法行为......58

35.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违法行为......................59

36. 煤矿未依法对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

37.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61

38. 煤矿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违法行为..........63

39.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煤矿未采取有关措施的违法行为.......................64

 

(二)防治水类违法行为             第65页至65页

 

40.煤矿井下采掘作业违反应当探水前进规定的违法行为.......................65

 

(三)支护类违法行为            第66页至66页

 

41. 煤矿未按规定管理顶帮或者支护的违法行为...66

 

(四)机电类违法行为              第67页至75

 

42. 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67

43.煤矿逾期未改正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69

44. 煤矿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71

45.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73

46. 煤矿企业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未尽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75

 

(五)警示标志类违法行为          第76页至80

 

47. 煤矿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76

48.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77

49. 煤矿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79

50. 煤矿逾期未改正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81

 

(六)监测监控类违法行为          第82页至84页

 

51. 煤矿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82

52. 煤矿逾期未改正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84

 

(七)现场管理类违法行为           第87页至92

 

53. 煤矿的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87

54.煤矿逾期未改正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89

55.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91

56.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92

 

(八)煤矿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类违法行为               第94页 至105

 

57.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的违法行为.............94

58.煤矿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定的职责的违法行为........95

59.煤矿其他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96

60.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61. 煤矿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99

62. 煤矿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逾期未改正的违法.......................100

63.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101

64.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102

65.煤矿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104

66.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105

 

三、煤矿重大隐患类违法行为  第106页至129

67. 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106

68. 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及专业技术人员和专门防治机构及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的违法行为.....123

69. 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及专业技术人员和专门防治机构及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的违法行为........................124

70.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违法行为.......126

71. 井工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违法行为.127

72.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128

73. 构成提请关闭煤矿的违法行为 .......129

 

第五部分  承包租赁类违法行为  第132页至139

 

74. 煤矿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132

75.煤矿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134

76. 煤矿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135

77.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136

78.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137

79.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违法行为.................138

80.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经营单位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139

 

第六部分  教育培训类违法行为    第140页至160

 

81.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140

82. 煤矿逾期未改正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141

83.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违法行为......144

84. 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反行为...........146

85.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148

86.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150

87. 煤矿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151

88.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153

89.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154

90. 煤矿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违法行为

91. 煤矿企业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157

92.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158

93. 煤矿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违法行为.........158

94. 煤矿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159

95. 煤矿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违法行为..160

 

第七部分  劳动保护类违法行为     第161页至165页 

 

 

96. 煤矿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161

97.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162

98. 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生产经营单位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违法行为 ......164

99. 煤矿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的违法行为...................164

100.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违法行为.......................165

 

第八部分  应急救援类违法行为    第166页至 187

 

101.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违法行为.............166

102.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168

103. 煤矿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104.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171

105. 煤矿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违法行为.......172

106. 煤矿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违法行为.....................174

107. 煤矿未对配备的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保证正常运转的违法行为..............175

108. 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的违法行为..176

109. 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违法行为..177

110. 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资源调查的违法行.178

111. 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违法行.179

112. 煤矿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行为.........179

113. 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违法行为

114. 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违法行为

115. 煤矿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违法行为......................182

116. 煤矿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183

117. 煤矿逾期未改正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185

118.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违法行为.....................187

 

第九部分  安全评价类违法行为     第11页至190页 

 

119.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188

120.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190

 

第十部分 注册安全工程师类违法行为第 192页至193页

 

121. 煤矿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违法行为.........................192

122.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违法行为....................193

 

第十一部分   行政许可类违法行为  第195页至209

 

123.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或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195

124.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违法行为....197

125. 煤矿逾期未改正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违法行为...................199

126. 煤矿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违法行为........201

127.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203

128. 煤矿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205

129.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207

130. 煤矿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209

 

附一 关于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编制情况说明.........212

附二 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卷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名称................... 222


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及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妨碍执法类违法行为  

 

1. 煤矿有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1.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1.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1.3 具体标准:

责令改正。

2. 拒不改正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2.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2.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3. 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违法行为

3.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3.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3.3 适用说明:

3.3.1 这一案由针对的是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这一行为本身,而不是针对被掩盖的违法行为。被掩盖的违法行为与该违法行为是并罚关系。例如,煤矿出现故意提供虚假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记录应付检查的情况,既要处罚故意提供虚假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记录应对检查这一违法行为,又要处罚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再如,煤矿故意实施“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这一情况,按照《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重大隐患,既要处罚煤矿故意实施“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这一违法行为,又要按照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的案由进行处罚。

3.3.2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出现该违法行为,应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4. 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违法行为

4.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4.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4.3 适用说明:

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是一种行政命令,是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的具体化、明确化行政行为。例如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的命令,当场纠正违法行为的命令,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等。一般来说,适用本案由进行处罚的情形是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或撤出人员命令书,要求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履行现场处理决定书或撤出人员命令书确定的义务,而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不执行时适用的处罚案由。

4.4 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

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5.3 适用说明:

本条案由为“按日连续处罚”制度,详细适用要求见《关于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编制情况说明》

6. 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6.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6.3 适用说明:

(1)适用“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是煤矿企业已经对责令整改的隐患进行整改,但是还未完全达到有关行业标准的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或者是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2)注意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与拒不整改隐患的区别。

对于一般隐患而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对于重大隐患而言,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受到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出现拒不整改重大隐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属于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煤矿的情形。

7. 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违法行为。

7.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7.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7.3法律适用说明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出现该违法行为,应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7.4 具体标准:

责令改正。

8. 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改正对被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违法行为。

8.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8.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8.4 具体标准: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三违”行为类违法行为

 

9. 煤矿企业存在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违法行为。

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遵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9.3 适用说明:

9.3.1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违法行为,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该案由为选择性案由,应根据具体查处的违法行为灵活选择适用。如,可以根据具体查处的违法行为描述为:煤矿企业存在违章指挥的违法行为,或煤矿企业存在强令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或煤矿企业存在违反规程的违法行为;或煤矿企业存在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违法行为。

9.3.2 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作业涉及多个违法主体,凡是涉及的违法主体都应当受到处罚。

9.3.3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出现该违法行为,应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9.4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违反规程作业

具体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违章指挥

具体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具体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注意事项

9.5.1 违反规程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会涉嫌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该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9.5.2 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可能会涉嫌到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出现该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0.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不加制止和纠正的违法行为。

10.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10.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10.3 法律适用说明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出现该违法行为,应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10.4 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一般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具体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副矿级带班领导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具体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矿级带班领导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具体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 注意事项

10.5.1 违反规程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会涉嫌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该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0.5.2 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可能会涉嫌到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出现该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1. 煤矿逾期未改正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不加制止和纠正的违法行为。

11.1认定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11.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11.3 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一般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具体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副矿级带班领导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具体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矿级带班领导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具体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 注意事项

11.4.1 违反规程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会涉嫌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该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1.4.2 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可能会涉嫌到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出现该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部分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类违法行为

 

12. 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

12.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采煤、掘进、通风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12.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12.3 适用说明:

12.3.1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设定的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包括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以及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存在瑕疵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已经涵盖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设定的违法情形。由于《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并且属于新法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出现该违法行为,应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12.3 .2 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次数以一个月为计算周期,其他负责人以一周为计算周期。

12.3.3若发现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提供虚假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虚假的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情形,这种情形包含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没有履行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章制度的义务,这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另一种是妨碍执法检查,这是一种非法的作为义务。因此,对提供虚假带班下井档案资料应付检查的行为,要适用两个案由进行并罚:一个案由是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另一个案由是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违法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因为,提供虚假带班下井档案资料应付检查的行为,往往是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带班下井,或没有在井下交接班,或没有建立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本来就要受到处罚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还触犯了监督检查法律制度,当然这种行为也要受到处罚。

12.4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已经建立健全煤矿领导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但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或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未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情形。

具体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已经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但煤矿带班领导未在井下完成交接班工作。

具体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煤矿未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数量不足。

具体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当月完全没有带班下井的,处20万元的罚款。当月下井数量少于5个,以处15万元为起点,当月下井数量每少于1次,增加1万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13.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

13.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13.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一、煤矿隐患排查、管控制度类违法行为

 

14. 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

14.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重要设备材料的查验制度,做好检查验收和记录,防爆、阻燃抗静电、保护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不得入井使用。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七条 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 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第十六条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 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 1 次应急演练。

14.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14.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缺少1项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具体标准:处10万元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缺少2项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具体标准:处15万元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缺少3项及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具体标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 关于煤矿瓦斯检查制度和煤矿入井检身制度方面法律适用冲突的选择处理的说明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很明显,《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与《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在这一方面存在冲突,由于《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相对于《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是特别法规,而且是新法规,应优先适用《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处罚。

15.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

1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15.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16. 煤矿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违法行为

1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16.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6.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安全风险管控制度内容有风险辨识、风险评估,但无风险管控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安全风险管控制度内容有风险辨识,但无风险评估、风险管控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制度的。

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违法行为

17.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17.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17.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基准进行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安全风险管控制度内容有风险辨识、风险评估,但无风险管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安全风险管控制度内容有风险辨识,但无风险评估、风险管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制度的。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煤矿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

18.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18.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8.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1 处一般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2 处一般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或者 1 处较大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3 处以上一般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或者 2 处以上较大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或者 1 处以上重大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

1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1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19.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基准进行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1 处一般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2 处一般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或者 1 处较大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3 处以上一般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或者 2 处以上较大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或者 1 处以上重大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煤矿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20.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20.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0.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缺少 1 项内容或制度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缺少 2 项内容或制度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缺少 3 项以上内容或制度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 适用说明: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设指南》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判断。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处罚。

21.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21.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1.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1.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基准进行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缺少 1项内容或制度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缺少 2项内容或制度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缺少 3项以上内容或制度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

22.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22.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2.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迟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漏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谎报或者不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4 适用说明:

“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主要是报告的内容、报告的时间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属于其他情形之一。

23. 煤矿逾期未改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

23.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3.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3.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基准进行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迟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漏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谎报或者不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24.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24.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24.3 具体标准: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4 适用说明:

24.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这一案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进行认定、处罚。

24.2.2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在符合“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案由适用条件时,还可以适用按日处罚制度加重处罚。

24.2.3 对于未消除煤矿重大隐患进行生产经营的,应适用“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案由进行认定处罚。

24.2.4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25. 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2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5.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拒不消除 1 条一般事故隐患。

具体标准:责令煤矿停产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拒不消除 2 条一般事故隐患。

具体标准:责令煤矿停产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拒不消除 3 条及以上一般事故隐患。

具体标准:责令煤矿停产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4 适用说明: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的违法行为,在符合“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案由构成要件的情形下,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按日处罚,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6.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2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6.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6.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如实记录 1 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如实记录 2 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如实记录 3 条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如实记录 1 条重大事故隐患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

27.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7.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7.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如实记录 1 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如实记录 2 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如实记录 3 条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如实记录 1 条重大事故隐患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煤矿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28.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8.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8.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1 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2 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3 条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1 条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

2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9.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1 条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2 个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3 条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1 条重大事故隐患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0.煤矿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违法行为

30.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 15 日前和下一年 1 月 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30.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0.3 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煤矿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违法行为

31.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31.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31.3 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隐患类违法行为 

 

(一)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32. 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32.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煤矿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排土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治水、防尘、防热害、防滑坡、监控与通讯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32.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33. 煤矿逾期未改正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33.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煤矿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排土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治水、防尘、防热害、防滑坡、监控与通讯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33.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34. 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违法行为。

34.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34.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35.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违法行为

3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3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36. 煤矿未依法对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

36.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36.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6.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6.4 适用说明:

如果构成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基准》关于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37.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37.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 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 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 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37.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7.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7.4 适用说明:

(1)井下作业违反通风或者温度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 井下风量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②井下风质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③井下风速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④井下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⑤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低于 20%的;⑥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二氧化碳超过 0.5%的;⑦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 28℃时,未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如果构成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基准》关于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38. 煤矿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违法行为

38.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38.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8.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8.4 适用说明:

(1)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②井下风动凿岩时进行干打眼的。

(2)如果构成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基准》关于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39.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煤矿未采取有关措施的违法行为

3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

3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9.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9.4 适用说明:

(1)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未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②回采结束后未及时封闭采空区;③未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④未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⑤未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如果构成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基准》关于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二)防治水类违法行为 

 

40.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违反应当探水前进规定的违法行为

40.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40.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40.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40.4 适用说明:

(1)煤矿井下采掘作业违反应当探水前进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属于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如果构成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基准》关于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三)支护类违法行为 

 

41. 煤矿未按规定管理顶帮或者支护的违法行为

41.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41.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41.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41.4 适用说明:

(1)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②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时,未加强支护的;③采掘作业通过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

(2)如果构成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基准》关于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二)机电类违法行为 

 

42. 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42.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使用的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42.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42.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有 1 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有 2 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有 3 台(套)以上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具体标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2.4 适用说明:

(1)是否为安全设备,由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2)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应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3)某安全设备因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导致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照一个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43.煤矿逾期未改正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43.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43.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43.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逾期未改正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1 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2 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3 台(套)以上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3.4 适用说明:

逾期未改正其中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确定违法行为的数量。

44. 煤矿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44.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44.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44.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的。

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既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进行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

具体标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4.4 适用说明:

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都属于安全设备的养护行为,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按照同一违法行为处罚。

45.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4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4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45.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的。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既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5.4 适用说明:

逾期未改正其中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确定违法行为的数量。

46. 煤矿企业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未尽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4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46.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46.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46.4 适用说明:

(1)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处罚。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本条处罚。

(2)该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建立技术档案的;②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操作设备的;③非值班电气人员电气作业的;④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⑤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未有可靠的绝缘保护的。其中,如果单位未配备绝缘保护用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处罚。

(3)如果构成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基准》关于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三)警示标志类违法行为 

 

47. 煤矿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47.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7.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47.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有 1 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

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有 2 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

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有 3 处以上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或者1 处以上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具体标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

48.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48.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48.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逾期未改正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有 1 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有 2 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有 3 处以上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或者 1 处以上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煤矿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49.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49.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49.3 具体标准: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9.5 适用说明:

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或者未取得安全标志的,属于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

50. 煤矿逾期未改正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50.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50.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50.3 具体标准:

责令煤矿停产停业整顿,对煤矿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监测监控违法行为 

 

51. 煤矿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51.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

51.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51.3 适用说明:

该案由为选择案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组合使用,应根据查处违法行为的情况灵活应用。

51.4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关闭、破坏或篡改、隐瞒、销毁 1 台(套或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

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关闭、破坏或篡改、隐瞒、销毁 1 台(套或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

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关闭、破坏或篡改、隐瞒、销毁 1 台(套或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

具体标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1.5 特别提示: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涉嫌触犯【危险作业罪】,出现这类违法行为,应同时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2. 煤矿逾期未改正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

52.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

52.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52.3 适用说明:

该案由为选择案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组合使用,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况灵活应用。

52.4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逾期未改正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关闭、破坏 1 台(套或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关闭、破坏 2 台(套或处)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关闭、破坏 3 台(套或处)以上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2.5 特别提示: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违法行为,涉嫌触犯【危险作业罪】,出现这类违法行为,应同时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现场管理类违法行为 

 

53. 煤矿的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53.1认定违法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煤矿进行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53.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五)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53.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适用条件:有 1 处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有 2 处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有 3 处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4 适用说明:

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都应该分别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54. 煤矿逾期未改正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54.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54.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54.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基准进行罚款:(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1 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2 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3 处以上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5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直接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5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5.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5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6.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6.3 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煤矿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类

 

57.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的违法行为

57.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57.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57.3 具体标准: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7.4 适用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主要有七项,但每一项中分别有不同的职责。例如,第一项包括两个职责:一是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如果主要负责人对这两个职责都未履行,属于两个违法行为,应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

58. 煤矿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的违法行为

58.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58.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58.3 具体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58.4 适用说明:

逾期未改正其中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确定违法行为的数量。

59. 煤矿其他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5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二句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5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9.3 具体标准: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9.4 适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制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

60.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60.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60.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0.3 具体标准: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0.4 适用说明:

具体适用可参照本《基准》关于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中适用说明部分内容。

61. 煤矿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61.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61.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61.3 具体标准:

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62. 煤矿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62.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62.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62.3 具体标准: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63.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63.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款第一句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3.2作出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63.3 适用说明: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63.4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配备安全管理人数或能力不符合要求比法定要求少1人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配备安全管理人数或能力不符合要求比法定要求少2人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配备安全管理人数或能力不符合要求比法定要求少3人以上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4.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64.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64.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64.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虽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或能力等不符合要求比法定要求少 1 人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虽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或能力等不符合要求比法定要求少 2 人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虽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或能力等不符合要求比法定要求少 3 人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煤矿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6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6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5.3 具体标准: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6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6.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6.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对井下作业人员投保人数少于井下作业人数 10%以下的。

具体标准: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适用条件:未对井下作业人员投保人数少于井下作业人数 10%以上 20%以下的。

具体标准: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对井下作业人员投保人数少于井下作业人数 20%以上的。

具体标准: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煤矿重大隐患类违法行为 

 

67. 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67.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67.1.1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

(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67.1.2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十七项设定的重大隐患类别的具体情形应按照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至第十八条细化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动封火区。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67.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7.3 法律适用说明

67.3.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因由于《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为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的专门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在煤矿存在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时,应适用《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进行处罚。

67.3.2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或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部门处罚。

67.3.3 存在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时应适用“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67.3.4 对于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受到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后,出现拒不整改重大隐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属于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煤矿的情形。

67.5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煤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按第一阶次处罚。

(1)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2)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3)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3)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4)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5)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具体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

煤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按第二阶次处罚。

(1)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具体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阶次

煤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按第三阶次处罚。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具体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及专业技术人员和专门防治机构及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的违法行为。

68.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一项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68.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

68.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缺少1人或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缺少1人,或煤矿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各缺少1人。

具体标准:处10万元以上至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 煤矿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缺少2人或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缺少2人,或煤矿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各缺少2人。

具体标准:处12以上至15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 煤矿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缺少3人以上或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缺少3人以上,或煤矿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各缺少3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没有设立相应的防治机构,没有配备副总工程师。

具体标准:处15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及专业技术人员和专门防治机构及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的违法行为

69.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

6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

69.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逾期未改正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缺少1人或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缺少1人,或煤矿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各缺少1人。

具体标准:处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 煤矿逾期未改正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缺少2人或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缺少2人,或煤矿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各缺少2人。

具体标准:处30以上至40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 煤矿逾期未改正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缺少3人以上或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缺少3人以上,或煤矿逾期未改正应当配备的五职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各缺少3人。或煤矿逾期未改正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没有设立相应的防治机构,没有配备副总工程师。

具体标准: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70.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款 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出口、独立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并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 第三项、第四项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70.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71. 井工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71.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款 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出口、独立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并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71.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72.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72.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72.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 构成提请关闭煤矿的违法行为

73.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73.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第五部分  承包租赁类违法行为  

 

74. 煤矿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

74.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74.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4.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煤矿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煤矿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煤矿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4.4 适用说明: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③生产经营单位将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75.煤矿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7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7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5.3 具体标准: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煤矿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7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76.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6.3 具体标准: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7.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77.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7.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7.3 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7.4 适用说明:

逾期未改正其中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确定违法行为的数量。

78.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78.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78.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78.3  具体标准: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违法行为

7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7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79.4 具体标准: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80.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80.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80.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80.3 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部分 教育培训类违法行为

 

81.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

81.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81.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81.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1 名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2 名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主要负责人或者 3 名及以上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1.4 适用说明: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属于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82. 煤矿逾期未改正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

82.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82.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82.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1 名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2 名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主要负责人或者 3 名及以上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2.4 适用说明:

逾期未改正其中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确定违法行为的数量。

83.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违法行为

83.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83.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83.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有 3 名以下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有 3 名以上 5 名以下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有 5 名以上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3.4 适用说明:

(1)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属于不同的培训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七条并未明确将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纳入从业人员的范围。因此,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进行教育培训的,属于三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应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具体表现。

84. 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

84.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84.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84.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3 名以下从业人员、实习学生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3 名以上 5 名以下从业人员、实习学生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5 名以上从业人员、实习学生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4.4 适用说明:

逾期未改正其中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确定违法行为的数量。

85. 煤矿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8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8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85.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规定向从业人员告知部分安全生产事项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规定向从业人员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隐瞒未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的,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未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的。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6.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86.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86.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86.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向从业人员告知部分安全生产事项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向从业人员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隐瞒未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的,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未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煤矿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

87.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87.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87.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存在不实记录 1 人次的。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存在不实记录 2 人次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存在不实记录 3 人次以上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7.4 适用说明: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教育培训,由此而无记录,依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违法行为”处罚。

88.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

88.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88.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88.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存在的不实记录 1 人次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存在的不实记录 2 人次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存在的不实记录 3 人次以上的。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8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句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8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89.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有 1 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有 2 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有 3 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0. 煤矿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违法行为

90.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90.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90.3.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91. 煤矿企业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

91.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91.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3.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91.4 适用说明: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包括: 非法印制特种作业操作证;②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③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④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述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92.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

92.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92.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92.3.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92.4 适用说明: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违法行为: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特种作业操作证;②特种作业人员转让特种作业操作证;③特种作业人员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93. 煤矿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违法行为

93.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93.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93.3.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93.4.适用说明: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的和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94. 煤矿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94.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94.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4.3 具体标准:

对煤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煤矿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违法行为

9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9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95.3 具体标准:

对煤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部分  劳动保护类违法行为  (修稿到)

 

96. 煤矿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9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96.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96.3 具体标准:

处五万元罚款。

97.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97.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97.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97.3 具体标准:

责令煤矿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生产经营单位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违法行为

98.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98.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98.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99. 煤矿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的违法行为

9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9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99.3 具体标准:

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100.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违法行为

100.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100.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具体标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具体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3 适用说明:

减轻责任与免除责任只是程度不同,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第八部分  应急救援类违法行为

 

101.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违法行为。

101.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101.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01.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缺少 1 项专项应急预案的。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缺少 2 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制定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缺少 3 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102.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02.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02.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缺少 1 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缺少 2 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制定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缺少 3 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 煤矿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103.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103.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03.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1 年内仅进行了 1 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具体标准: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1 年内未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具体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4 适用说明: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矿山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 1 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因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而未组织演练的,按照“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处罚。

104.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违法行为

104.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04.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04.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1 年内仅进行了 1 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1 年内未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 煤矿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违法行为

10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发生事故时,专职救护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煤矿开展救援。

10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105.3 适用说明:

105.3.1《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出现该违法行为,应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105.3.2此处为一个违法行为(未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而非多个。

105.4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 煤矿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违法行为

10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106.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06.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4 适用说明:

此处包括多个违法行为: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的违法行为;②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的违法行为;③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107. 煤矿未对配备的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保证正常运转的违法行为

107.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107.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07.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的违法行为

108.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108.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108.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09. 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违法行为

10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10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109.3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10. 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资源调查的违法行为

110.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110.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110.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11. 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违法行为

111.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111.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111.3.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12. 煤矿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行为

112.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112.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112.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12.4 适用说明:

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行为包括: 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②未将事故风险的影响范围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③未将事故风险的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113. 煤矿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违法行为

113.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113.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113.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14. 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违法行为

114.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114.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114.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14.4 适用说明:

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的情形众多,因一种或者多种情形应修订而未及时修订并归档的,属于一个违法行为。

115. 煤矿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违法行为

11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11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115.3 具体标准: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15.4 适用说明:

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违法行为包括: 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的违法行为;②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装备的违法行为。

116. 煤矿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11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116.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116.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有 1 处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有 2 处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有 3 处以上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4 适用说明:

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以及告知应急措施,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同的义务。因此,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属于 6 种不同的违法行为。

117. 煤矿逾期未改正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117.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117.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117.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基准进行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1 处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2 处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 3 处以上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4 适用说明:

逾期未改正其中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确定违法行为的数量。

118.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违法行为

118.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3 具体标准:

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4 适用说明:

逾期未改正其中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确定违法行为的数量。

 

第九部分  安全评价类违法行为  

 

119.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

11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11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119.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

120.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120.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120.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适用条件:有 3 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八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部分 注册安全工程师类违法行为 

 

121. 煤矿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违法行为

121.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21.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121.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虽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人数比法定要求少1 人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虽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人数比法定要求少2 人的。

具体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人数比法定要求少 3 人以上的。具体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 煤矿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违法行为

122.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122.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122.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虽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人数比法定要求少 1 人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虽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人数比法定要求少 2 人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人数比法定要求少 3 人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部分   行政许可类违法行为  

 

123.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或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

123.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123.2作出处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3.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第二阶次适用条件: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第四阶次

适用条件:没收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4.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违法行为。

124.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124.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24.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煤矿逾期未改正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违法行为

125.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25.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25.2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八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 煤矿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违法行为

126.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26.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26.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八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

127.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127.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27.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1)第一阶次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 煤矿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

128.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28.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28.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八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

129.1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129.2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29.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 煤矿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

130.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0.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0.3 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建设项目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处八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一 关于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编制情况说明

 

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的来源

2021年12月20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已指明案由格式为:“行政相对人名称+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对于同一行政相对人同一次监管监察执法发现的多个违法违规行为分别立案的,应逐条填写全部案由,每条案由间用“、”隔开。因此,对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的梳理,也就是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创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梳理,案由的名称也就是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创设的违法行为的名称。

二、关于行政处罚案卷的名称格式

2021年12月20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已指明,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名称的填写格式为“行政相对人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定性+案”,应与案件结案报告的“案由”相一致。

三、关于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编制依据

(一)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的梳理依据

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的梳理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二)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编制依据

罗平县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编制参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矿安〔2023〕61号)。从中删除了露天煤矿部分,删除了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为执法主体的部分,删除了按照职权划分应由其他机关行使的部分。这些违法的内容包括:一是《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七条明确指明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罚的煤矿事故类违法行为;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九条 明确规定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三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的违法行为;四是许可证照日常管理和行政审批类违法行为;五是安全评价部分的违法行为;是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的部分行为。

(三) 关于《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一规程、一标准、四细则”的条文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案由使用的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定,创设行政处罚种类的最低级别是部门规章,因此,梳理违法行为案由的最低级别也是部门规章,《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煤矿防灭火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并不是创设新的违法行为,是对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违法行为的细化,是认定违法行为的技术性判断标准但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案由使用。由于同一违法行为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已就是说,可以从多视角判断同一违法行为,尚若用《煤矿安全规程》等技术性条文作为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造成一事二罚,违背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规定。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矿安〔2023〕61号)第十七条违法行为的技术性判断已明确指出,煤矿企业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煤矿防灭火细则》《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等关于煤矿开采的部门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属于事故隐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进行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相近案由的辨析:

(一)关于查处煤矿机电设备部分违法行为案由的选择适用问题

1、关于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与煤矿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这两种案由区别。

安全设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设备,其性能优劣以及使用是否行当,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安全设备在正式投入使用前,要经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使用(试用)、检测(安装完成以后,投入正式运行前的检测)”。正式投入运行以后,还要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才能确保安全设备的安全运行。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安全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的安装、调试、检测往往是由煤矿建设单位完成,安全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是由煤矿生产单位完成,而安全设备安装单位和安全设备使用单位往往不一致,因此,立法者将安全设备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以及日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等各个环节都纳入规制,针对不同的环节,不同的主体都提出了规制要求。

综上,“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这一案由针对的是安全设备还未正式投入运行前的行为,而“煤矿逾期未改正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这一案由针对的是安全设备正式投入运行后的行为。

(二)关于“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违法行为”与“煤矿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辨析。

1.关于“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违法行为”的案由

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是一种行政命令,是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的具体化、明确化行政行为。例如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的命令,当场纠正违法行为的命令,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等。一般来说,适用本案由进行处罚的情形是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或撤出人员命令书,要求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履行现场处理决定书或撤出人员命令书确定的义务,而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不执行时适用的处罚案由。

2.关于“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案由

该类案由为特定案由,是法律、法规条文中专门针对某种“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案由,如,“煤矿逾期未改正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适用该案由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先前已经对煤矿企业下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同时责令煤矿企业改正违法行为,但煤矿企业拒不改正,需要对煤矿企业拒不改正违法处罚时适用的案由。该案由处罚的是煤矿企业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先前处罚的“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四、关于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案由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该案由适用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的规定。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适用“按日计罚”制度应充分了解该制度的本意: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日计罚”的立法背景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日计罚”参照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部环保法律规定了“按日计罚”措施,对有效打击、遏制持续违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违法现象,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参考环保法律关于“按日计罚”有关规定,增设按日计罚措施,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严厉打击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等违法行为。

(二)适用“按日计罚”制度需要具备4个条件

按日计罚措施比较严厉,安全生产法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防止在实践中被滥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按日计罚,需要满足一个基本前提,并且同时具备4个条件。一个基本前提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同时要具备4个条件为;一是按日计罚措施的实施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对自然人不适用;二是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已就是执法机关先前已经针对该违法行为下达过责令限期改正指令(可以是责令改正指令书下达,可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三是针对该违法行为下达了罚款处罚处罚;三是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整改隐患或迟延整改隐患。这4个条件需同时兼备。

(三)“按日计罚”制度的具体实施

作为安全生产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按日计罚”的起始期限、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等规则如何操作适用,将是执法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

1.关于“按日计罚”的起算点

“按日计罚”的起算点从责令立即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2.“按日计罚”的计算期间

“按日计罚”的计算期间分为责令立即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两种情况。

在责令立即改正的情况下,“按日计罚”的计算期间从责令立即改正的次日起算至现场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为止。如,有关部门于某年1月1日按照本法第102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立即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某年1月5日,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那么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条规定,自1月2日起,按照每日5万元的金额连续计罚,即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再处以20万元的罚款,总罚款金额为25万元,在责令立即改正的情况下,“按日计罚”的截止期间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发现“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时间。

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下,“按日计罚”的计算期间从责令限期改正的次日起算至整改复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为止。如,有关部门在某年1月1日根据本法第102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10日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整改复查发现该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时间内拒不改正,有关部门可以在1月11日作出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决定,自1月2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每日5万元的金额连续计罚,即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再处以50万元的罚款,总罚款金额为55万元。

(四)关于“按日计罚”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法条中设置“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责任的衔接

“按日计罚”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按日计罚”制度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被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且被处以罚款,仍然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属于对违法行为进行加重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中设置“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责任的情形仍然适用,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设置“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责任有第97条、第98条、第99条、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第109条等,在涉及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时,可以在适用“按日计罚”规定的同时,还应当适用以上关于逾期未改正法律责任的规定。

如,有关部门在某年1月1日根据本法第102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10日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整改复查发现该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时间内拒不改正,有关部门可以在1月11日作出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决定,自1月2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每日5万元的金额连续计罚,即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再处以50万元的罚款,总罚款金额为55万元。

相反,由于“按日计罚”是授权性法律规范,是否适用由行政执法机关裁量。而“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责任是义务性法律规范,在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7条、第98条、第99条、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第109条的规定,被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该档处罚幅度。

  

附二 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卷可能涉及犯罪行为名称

1.危险作业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2.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项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9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非法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