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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罗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5-08-27 17:29

        一、执法主体

执法主体名称:罗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定代表人:李

行政办公地址:罗平县九龙大道68

    话: 08748213586

    箱:***

    码:655800

、执法机构(执法岗位)

下设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一大队,为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规格为副科级,核定事业编制10名,设大队长1名(副科级)。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一大队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下设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二大队,为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规格为副科级,核定事业编制10名,设大队长1名(副科级)。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二大队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派驻到县自然资源局,受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以县自然资源局名义开展执法工作。

下设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三大队,为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规格为副科级,核定事业编制10名,设大队长1名(副科级)。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三大队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派驻到县林业和草原局,受县林业和草原局委托,以县林业和草原局名义开展执法工作。

三、执法人员

现有执法人员36人(详见附件)。

、执法职责

(一)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政处罚;

(二)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政处罚;

(三)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四)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五)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处罚;

(六)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七)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八)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九)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十)对重点排水户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处罚;

(十二)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三)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十四)对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等损坏城市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五)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十六)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七)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八)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政处罚

(十九)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政处罚;

(二十)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行政处罚;

(二十一)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十二)对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十三)对建筑施工现场未设置醒目的标牌的行政处罚;

(二十四)对建筑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等要求的行政处罚;

(二十五)对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十六)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二十八)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二十九)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三十)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三十一)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三十二)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三十三)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三十四)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三十五)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三十六)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三十七)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三十八)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三十九)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四十)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四十一)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四十二)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四十三)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四十四)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十五)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十六)对公厕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行政处罚

(四十七)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十八)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四十九)对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十)对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五十一)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五十二)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五十三)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五十四)对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五十五)对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等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十六)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行政处罚;

(五十七)对未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城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五十八)对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展示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等设施,未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文字错漏、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设施的行政处罚;

(五十九)对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举办活动的行政处罚;

(六十)对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未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期满后未及时自行清除干净的行政处罚;

(六十一)对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的行政处罚;

(六十二)对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六十三)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保持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行政处罚;

(六十四)对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未严加看管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饲养犬只未办理准养证的行政处罚;

(六十五)对占用、损毁,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六十六)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六十七)对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六十八)对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六十九)对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七十)对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七十一)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七十二)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七十三)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七十四)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七十五)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七十六)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七十七)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七十八)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七十九)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八十)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八十一)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八十二)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八十三)对在城市建成区内燃用烟煤、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

(八十四)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达标,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八十五)对在城市建成区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及周边区域有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八十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八十七)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八十八)对施工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行政处罚;

(八十九)对机动车(含摩托车)占用城市人行道停放的行政处罚;

(九十)对非机动车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

(九十一)对将厨余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九十二)对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政处罚。

、执法权限

1.行政许可:临时占道许可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2.行政处罚: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主干道和车行道除外)、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执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承办机构

行政许可:罗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一大队

行政处罚:罗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一大队

、执法程序  

行政许可:受理-初审-审核-审批-通知申请人

行政处罚:案件初核-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决定-送达、公示-执行-结案

、办结时限

行政许可类: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类: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监督救济  

(一)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罗平县人民政府

受理机构:罗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联系电话:08748226107

办公时间:8301200,14301730(工作日)

办公地址:罗平县腊山路1号(县司法局3楼)

邮政编码:655800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8743217177

附件1:罗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名单.xlsx

      附件2:罗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