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监管事项 | 子项名称 | 行政类型 | 设定依据 |
1 | 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使用的监管 | 对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3.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
2 | 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使用的监管 | 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使用的监管 | 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使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行政许可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5.《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6.《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7.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8.《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
4 | 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使用的监管 | 对违法申领、取得烟草许可证的处理(其他类) | 其他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
5 | 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使用的监管 | 对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的管理(其他类) | 其他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
6 | 对通过自动售烟机、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监管 | 对通过自动售烟机、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
7 |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监管 |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8 |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监管 |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
9 | 对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 |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10 | 对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 |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11 | 对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 |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12 | 对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 | 对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3 | 对免税进口烟草制品的监管 | 对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14 | 对免税进口烟草制品的监管 | 对未按规定在免税烟草制品上标注专门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
15 | 对免税进口烟草制品的监管 | 对免税烟草制品专门标志标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
16 | 对免税进口烟草制品的监管 | 对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存放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
17 | 对烟草制品生产销售中注册商标的监管 | 对生产、销售无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及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
18 | 对烟草制品生产销售中注册商标的监管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处理(其他类)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
19 | 对销售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的监管 | 对销售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
20 | 对销售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的监管 | 对销售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的处理(其他类)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
21 | 对烟草专卖品走私行为的监管 | 对烟草专卖品走私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
22 | 对烟草专卖品运输的监管 | 对无准运证或者证货不符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3.《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没有随货同行的;(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四)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均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
23 | 对烟草专卖品运输的监管 | 对情节严重的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
24 | 对烟草专卖品运输的监管 | 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25 | 对烟草专卖品运输的监管 |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
26 | 对烟草专卖品运输的监管 | 对烟草专卖品运输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3.《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货物抵达目的地时,调入方验货无误后,应及时在准运证上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5.《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嫌从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和场所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二)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四)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 |
27 | 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 | 对零售户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28 | 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 | 对持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6.《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进行监督检查。”7.《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8.《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9.《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记录。”10.《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
29 | 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 | 对持证人违规、违法情况的处理(其他类) | 其他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30 | 对生产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监管 | 对生产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
31 | 对生产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监管 | 对生产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处理(其他类)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