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现将《罗平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罗平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罗平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依法实施,实现城乡有序建设、适度开发、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等,结合罗平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罗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及各类建设工程,应符合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无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本规定执行。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专项规划、绿化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单体设计、道路交通工程设计、市政工程设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罗平县城市规划区,是指罗平县城市总体规划图(附件22,规划修编后按新的规划边界执行)上界定的城市建成区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在罗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使用统一的坐标及高程系统。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执行,分建设用地和非建设用地两大类(见附件1《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表》)。其中城市建设用地分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八大类(见附件2《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表》)。
第六条 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应布局在规划的工业用地范围内,城市旧区内原有工业企业应遵循“迁企入园”原则,进行逐步搬迁,搬迁后原址的用地性质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建设用地兼容性表》(附件3)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
(三)当建设项目存在多种用地性质混合时,各类性质用地范围原则上应单独划分或明确各类性质建筑的分摊用地比例。
第八条 地块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指标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居住、商业、商务办公、娱乐用地应当符合《居住、商业、商务办公、娱乐地块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指标表》(附件4)的规定。
(二)物流仓储、工业等有工艺流程要求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福利、交通、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用地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九条 以下项目需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一)区域性的重要建设项目。
(二)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三)对消防、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对交通影响较大及涉及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选址论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
(二)建设项目与城市道路交通、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四)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的影响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五)建设项目与城市防震、减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六)建设项目与城市风景名胜、公园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七)建设项目与城市防洪规划及河道管理的协调情况。
(八)建设项目建设强度和用地性质情况。
(九)社会风险评估论证。
(十)对交通影响较大的项目,还须增加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除公益性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按要求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城市旧区,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净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公顷(3亩),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公顷(4.5亩)。
城市新区,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2公顷(30亩)。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3亩)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片区功能性设施等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涉及分期审批、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总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阶段划分分期实施时序,明确分期经济技术指标,以此作为工程许可的直接依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先期建设。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的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和扩建。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要求。包括规划用地性质、范围、面积(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城市规划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等。
(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等。
(三)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和建筑退界要求。
(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道路红线、道路等级、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集散广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项目需根据交通影响评价结论确定交通出入口方位。
(五)市政设施配置要求。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雨水收集、中水处理设施及管线综合等。
(六)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包括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养老、商业、行政管理、环卫设施等。
(七)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古树名木保护和特殊地块人均绿地面积等要求,绿化带、防护绿地、集中绿地、街旁绿地布局要求等。
(八)建筑退让要求。包括建筑退让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要求。
(九)公共安全。人防、消防、日照、防爆、防洪、防空、防震、防治地质灾害、环保等要求。
(十)历史文化风貌保护、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等要求。
(十一)城市设计要求。包括用地和建筑与周围人文和自然环境协调的要求,建筑色彩、风格、体量与形式等要求。
(十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要求。
(十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有关要求。
(十四)其他因项目实际情况需要明确要求的。
(十五)附图。附图应当标明建设用地范围及代征用地范围、道路红线、竖向及设计标高、出入口位置、正北方向、现状市政管线走向和接口位置等。
(十六)建设项目用地如果被规划城市道路切割成2个或2个以上地块时,应同时明确总体和分地块的规划指标。
(十七)沿主要道路、河道、山体、公园、广场周边建筑应做视线分析,控制建筑高度和空间形态,保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及公园景观的观赏视角。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容积率计算,在满足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计算要求:
(一)临城市道路的非居住建筑底层架空,架空部分净空高度不小于3.5米、进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二)进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垂直投影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密度。
(四)城市道路及市政设施需在项目用地内布局的,该用地可参与容积率核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明确总用地容积率和净用地容积率。
(五)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见附件5《地下室与半地下室示意图》)。
(六)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纳入容积率计算。
(七)阳台设置及建筑面积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
2.贯通建筑作为通道使用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
3.全部及部分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凸出部分进深(从阳台结构主体外缘向建筑主体结构外缘垂直延伸的距离)不大于1.8米的,计算一半建筑面积;超过1.8米的,超过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见附件6《阳台划分示意图》)。
第十六条 城市交通性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两侧,原则上不在临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底层设置商铺,鼓励集中布置,设置邻里中心。商业建筑宜集中布置,临城市道路的教育、科研、行政办公建筑不得设置底层商业。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城市上风向严禁建设影响市区空气环境的项目。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限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限建区内申请选址和建设,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做好治理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表》(附件7)规定的指标要求。
第十九条 在片区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表》(附件8)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中小学、幼儿园设置标准表》(附件9)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章 建筑景观风貌
第二十条 加强城市景观控制,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地标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和城市重要节点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湖泊、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保护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建筑物、街道立面、天际线、色彩和环境更加协调、优美。以下区域应开展城市设计: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等客运交通枢纽、城市广场、城市山体、湖泊周边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构)筑物、古树名木所在区域,历史文化街区,重点旅游区及其他重要区域。
(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区域。
(四)城市重要的公园、雕塑周边区域。
(五)3种及其以上功能混合的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旧城改造项目及周边区域。
第二十一条 建筑屋顶形式应结合不同片区城市设计综合考虑,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屋顶原则应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为使建筑与绿水青山的主调相一致,屋面造型必须保证房屋投影面积1/3以上的无釉青瓦斜坡屋顶,有无釉青瓦斜坡的房间必须保证本层层高(屋檐至本层楼面)在2米以上;第二层需在正立面长1/2以上的外墙设置无釉青瓦斜雨棚,宽度不低于600mm。
(二)充分考虑城镇上山项目屋顶与山体、坡面的景观协调。公共建筑屋顶形式可根据其建筑功能特点进行设计,提倡采用坡屋顶或有坡屋顶意韵的屋顶形态。
(三)建筑群体或单体屋顶设计时,太阳能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结合建筑立面造型与新能源、新技术的运用,与屋面一体化设计。
第二十二条 建筑色彩应结合城市定位、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对比度、亮度,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有关专项规划,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外墙均使用外墙涂料装饰,外墙砖只能根据设计需要少量用于点缀。立面色彩和谐,并以浅色为基调;外墙表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和修缮。
(二)建筑色彩应结合建筑主导功能、体量、形式、材质及环境特点和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应以“沉静、雅致”为主。
(三)建筑色彩从墙体主色、屋顶色彩、窗体色彩3个方面进行控制,同一立面原则上不得超过3种颜色,色彩应整体协调。
(四)同一组建筑主体色调要协调,原则上不超过2种主体颜色。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广场、湖泊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立面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二)建筑物面宽,除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大型独立商业中心、特殊地段的建筑、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居住建筑高度不大于27米)的,其最大连续面投影面宽不得大于70米,达到70米的,应断开间距不小于6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居住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其最大连续面投影面宽不得大于60米,达到60米的,应断开间距不小于13米。
(三)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周边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空调室外机及其他附属设施应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与建筑主体统一审批。
(四)居住建筑临城市干道、广场等公共空间一面不得设置外挑式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外窗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卷帘、外挑式防盗笼、晾衣架等。
第二十五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编制夜景设计方案,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建筑夜景方案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使用节能环保灯具。
(二)公共建筑亮化设计应无线条流动、无闪烁,色彩简洁;商业建筑亮化设计应注重营造商业氛围;居住建筑亮化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活。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门店招牌的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与建(构)筑物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预留户外广告的,工程竣工后不再进行设置。
(二)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不得遮挡建筑的外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三)新建建筑在单体方案报批时结合建筑立面造型,应预留门店招牌位置,统一规格。
(四)建筑物上不应设置悬挑式招牌。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的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以绿化为主。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通风、日照、疏散、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高度。
第三十条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满足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宿舍、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老年人设施、残疾人设施、医院、疗养院、幼儿园活动场地、公共绿地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及设施,其建筑间距控制应满足有关日照要求。
(二)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个时,其中应有2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要求。
(三)宿舍建筑半数以上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小时。
(四)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五)医院、疗养院建筑50%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六)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七)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八)有日照要求的(以上建筑类型或周边有以上建筑类型的)新建建筑,须进行建筑日照分析,应同时提供多点日照和线上日照分析结果,确保自身和受影响的建筑日照符合有关标准。
(九)日照分析要求应符合《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附件10)。
第三十一条 以下受遮挡建筑不考虑日照:
(一)受遮挡建筑为临时建筑的。
(二)已批准确定并且与有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有关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的前提下,还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旧区项目的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及消防要求。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老年人设施、残疾人设施、医院、疗养院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间距中视为居住建筑。
(三)多层、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附件11)的规定。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控制(见附件12《居住建筑间非平行布置的间距》)。
(五)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执行(见附件13《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的间距》)。
(六)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见附件14《非居住建筑间非平行布置的间距》)。
1.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最小值为20米;东西向的,其最小值为13米。
2.高层建筑与多层、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3.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应满足消防安全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超高层建筑间距由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成果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独立设置的高度6米以下的传达室、门卫室、配电房、水泵房和车库等建(构)筑物,以及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本章节规定分别确定其最小间距要求(见附件15《不规则平面建筑间距计算面宽示意图》)。
第三十六条 建筑拼接应符合《建筑拼接示意图》(附件16)的要求,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拼接建筑应保证视距卫生,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
(二)不允许单点对角拼接;允许错位大面拼接和切角拼接。
第三十七条 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满足居住建筑日照、通风、防护、消防、安全的需要,应作绿化覆盖。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八条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九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电力、绿化、环保、防汛、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绕城高速环线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和快速路两侧的新建、改扩建建筑,建筑地上和地下部分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高速公路路面边线50米,退快速路道路红线30米。
(二)该范围内的高速公路路段现状路面宽度未达到35米的规划道路均按35米进行控制,其起止点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三)立交桥区域,建筑原则上布置在由匝道起点相连形成的多边形控制线以外,各立交桥区域的具体退让按批准的立交桥控制线执行。
(四)立交桥匝道区域,建筑退立交匝道边线30米。
第四十一条 在绕城高速环线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不小于50米,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县道不小于10米,其他道路不小于5米。
(二)公路用地界线和隔离带以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三)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筑的地上和地下部分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扩建建筑工程,建筑地上和地下部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高速铁路不小于50米。准轨干线不小于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不小于30米。
(二)高速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不小于20米,其他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不小于15米。
(三)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安监、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铁路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沿地下轨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退距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地上和地下部分退让湖泊、河道、水库、沟渠的距离在满足有关规划前提下,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和改建的建筑,其退让蓝线或同侧河堤外缘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若在蓝线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二)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他水库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三)沿沟渠建筑退让沟边距离不小于15米。在一般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含城市道路(包括规划道路)的,沿河道、沟渠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区中,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项目建筑地上最突出部位应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公共空间:
1.高度小于等于24米(居住建筑27米)的,不得小于5米。
2.高度大于24米(居住建筑27米)小于等于50米的,不得小于7米。
3.高度大于50米小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大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5.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二)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小于等于24米(居住建筑27米)的,不得小于4米。
2.高度大于24米(居住建筑27米)小于等于50米的,不得小于6米。
3.高度大于50米小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8米。
4.高度大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三)临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在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4米。
(四)临时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6米。退让不临城市道路的用地边界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同时应满足防火要求。
第四十五条 城市旧区中,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项目建筑地上最突出部位应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公共空间:
1.高度小于等于24米(居住建筑27米)的,不得小于2米。
2.高度大于24米(居住建筑27米)小于等于50米的,不得小于3米。
3.高度大于50米小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5米。
4.高度大于100米的,不得小于6米。
5.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二)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小于等于24米(居住建筑27米)的,不得小于2米。
2.高度大于24米(居住建筑27米)小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3米。
3.高度大于100米的,不得小于5米。
(三)临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在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4米。
(四)临时建筑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不临城市道路的用地边界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同时应满足防火要求。
第四十六条 老城区私人居住用房临街建筑在四层半以下退到建筑红线外,超过四层半者,每加一层,房屋往红线外多退50厘米。
第四十七条 沿用地边界的地上建筑,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建筑开窗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最小退让距离为6.5米;不开窗的山墙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
(二)新建建筑退地界距离,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第四章确定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三)当周边无既有建筑时,低层建筑大面退地界不少于6米,多层建筑大面退界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5倍。高层建筑大面退界不少于12米,且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和场地产生日照影响。
(四)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退地界距离,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安全、施工等要求,充分公示,并征得相邻方的同意。
(五)界外是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或城市广场的,退让地界的距离低层不小于5米,多层不小于8米,高层不小于11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六)界外是其他绿地的,建筑退绿地不小于5米。且满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
(七)项目自身用地退出来用做道路绿线控制或街旁游园建设的,建筑可不再退绿地。
第四十八条 地下空间退让:
(一)建筑的地下空间部分(包括中水池、化粪池等地下附属设施)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5米,退让不临城市道路的用地边界不得小于3米。临城市道路一侧建设的地下建筑物,顶部建筑完成面标高不得超过城市道路人行道标高。
(二)相邻两个地块的地下建筑,鼓励地下空间连通使用。
(三)项目自身用地提供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使用的,在满足地下空间及市政管线使用需要前提下,地下建筑退让距离原则上可适当减少。
第四十九条 其他退让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踏步、阳台、雨篷等突出物都应满足退线要求。
(二)建筑后退道路和用地边界空间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五十条 临城市道路两相邻地块上新建地上建筑,在满足消防、日照、安全和建筑连续面长度控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地界退让间距。建筑连续面长度按照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五十一条 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附件17)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主要教学用房设置窗户的外墙与铁路路轨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与高速公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距离不得小于80米。当距离不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
中小学各类教室的外窗与相对的教学用房或室外运动场地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第六章 道路交通设施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等有关国家规范执行,山地道路可参照《云南省山地城镇道路工程设计导则》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道路规划设计时应同步进行综合管网规划设计。
(二)道路规划设计时应统一标识、标牌、标线及信号灯,学校、医院等特殊场所道路划线应采用彩色铺装。
(三)步行、自行车、无障碍设施应保持连续性,避免被市政或其他设施截断,尽量顺直,减少迂回。
(四)道路绿化带宜在道路两侧布置,与红线外侧绿化共同形成道路绿化景观。
第五十四条 道路平面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向机动车道3车道以上(含3车道),应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二)红线宽度大于20米的道路,应设置港湾式公交站台。
(三)结合公交站台和街旁游园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港湾式出租车招呼站台。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大于等于1.5米。地下车库出入口临城市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大于等于7.5米。
(一)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当考虑到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地下街道及地铁车站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相邻地下停车库宜相互连通。
(二)汽车库车辆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不应小于7.5米,并在距出入口边线内2米处作视点的120°范围内至边线外7.5米以上不应有遮挡视线障碍物。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一)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交通需求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交通设施项目;轨道交通站点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各类项目。
(二)城市旧区内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或超过6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城市旧区外总建筑面积大于6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或超过9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核定规划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三)城市旧区内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城市旧区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或超过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审阶段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七条 立体过街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方便自行车推行和供残疾人使用的坡道,原则上应安装电梯、自动扶梯。
(二)立体过街设施原则上与周边建筑,公交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及地下空间整合设置。
(三)立体过街设施不宜附加商业用途的建筑功能。
第五十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表》(附件18)配建停车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二)未列入本指标表分类或已列入但存在特殊情况以及特殊地块内的建筑配建停车位,可根据交通影响评价结论进行配建。
(三)新建项目应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住宅、商业、办公项目机动车固定停车位尽量设置于地下空间或专用停车楼内。
(四)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宜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五)停车场应设置相应的残疾人停车泊位,车位总数在51个-300个的应不少于2个,车位总数在301个-500个的应不少于4个,车位总数大于500个的应设置总车位数的1%。
(六)允许设置地下机械式停车位,但地下机械式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应配停车位总数的30%,且层高不得小于4.5米。
(七)1个母车位只能带1个子车位,子车位数量比例不得超过应配停车位总数的10%。
(十)机动车位尺寸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微型车位数量比例不得超过应配停车位总数的10%。
(十一)非机动车位面积不得小于1.5平方米/个。
(十二)地下建筑除用于交通功能外,应计算配建停车位。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配建地面出租车位,装卸泊位不得直接临规划道路设置。
第六十条 当地块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连接时,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选择在道路级别低的、对城市交通影响小的道路上开口。
(二)严格控制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上开口。
(三)开口位置应设在主干道上距道路停止线不应小于10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次干路上距道路停止线不应小于8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50米或地块最远端,距离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30米或地块最远端。
(四)距桥、隧道、立体交叉口的起坡点距离不宜小于8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
(五)距离公园、学校及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出行较多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六)距离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10米。
(七)距离公交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八)新建道路交叉口规划设计及实施应考虑预留与之相交的道路接口位置,规划设计、实施范围应扩大至与之相交的道路交叉口切角位置。
第六十一条 对于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在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应设有交通、消防环路,以解决其内部交通及消防车的进出,并避免对用地外社会交通的影响。环路宽度应不小于4米,双车道宽度应不小于7米。用地内车行路边缘距离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
第六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围墙(栏)。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第七章 绿化雕塑
第六十三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绿化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必须保护古树名木。各类建设项目绿化设计和实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纪念性园林外,城市绿地建设原则上不使用草坪,应使用低矮灌木、蕨类等地被植物全覆盖。
(二)除居住建筑外,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坡屋顶(包含坡屋顶以外、太阳能集热板之外区域)提倡实施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应考虑植物生长条件、建筑结构安全、排水因素,并符合屋顶绿化规范要求。
(三)露天停车位应当进行绿化,车位四周种植直径不低于8厘米的常绿乔木,地面铺装应当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
第六十四条 实施地下室屋顶绿化、停车场绿化、屋顶绿化按照下列规定折算绿地面积:
(一)地下室屋顶绿化折算
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屋顶覆土深度大于2米且按要求实施绿化建设的部分,按其实际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
(二)底层架空、植草砖绿化折算
1.除居住建筑外,具有公共开放功能的屋顶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0.5米部分面积的20%可计入绿地面积,折算部分建筑高度应当不大于24米。
2.具有公共开放功能的底层架空绿化,架空净高不小于3.5米,且覆土深度不小于0.5米部分面积的40%可计入绿地面积。
3.地面设置的停车场铺设宜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鼓励在泊位的四角种植常绿乔木进行绿化。采用透水性植草砖绿化的绿荫停车场,铺设面积的40%可计入绿地面积。
第六十五条 城市街旁绿地设计和实施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城市新区道路按规定配建的公交站点,应在外侧同步控制、配建不少于600平方米的街旁绿地。
(二)城市旧区,应在项目用地范围内,临主次干道交叉口配建不小于400平方米的街旁绿地。
(三)城市新区,应在项目用地范围内,临城市支路与其他道路交叉口配建不小于600平方米的街旁绿地,临城市次干道与其他道路交叉口配建不小于800平方米的街旁绿地,临城市主干道与主干道交叉口配建不小于1000平方米的街旁绿地。
第六十六条 建筑基地内应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在居住用地中,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绿地面积的20%,并临城市道路、河道或城市的开放空间设置,鼓励面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化设计和实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活动广场的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5%。
(二)城市次干道(含)以上道路两侧,应设置集中式绿化带,行道树不低于两排,间隔错植,植株距离不小于4米;城市支路两侧不得少于一排行道树,增加道路绿化覆盖率。
(三)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管线距离应符合《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附件19)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围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河道等公共空间的建设用地,新建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实心围墙,应采取通透式围栏或绿化隔离,因使用功能等特殊要求(如油库、液化气储备站、水厂等)确需修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第六十九条 城市雕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与周围环境、建筑风格和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
(二)雕塑设计要结合历史、文化、风土人情、自然环境、地理空间、建筑特点。
(三)城市雕塑的位置、题材、体量、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市政工程设施
第七十条 建设市政设施应当与道路及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及验收。充分考虑各种管线需求,完善功能、预留足够管线通道。
管线设施应当入地敷设,鼓励建设综合管廊集中敷设市政管线。
第七十一条 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管道应按远期排水量规划设计。排水系统必须采用雨污分流制,在近期难以实现分流制改造的建成区,应采取合流截流式改造,对污水进行调蓄处理。
(二)城市管线还未配套的区域,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内部污水全部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的一级A标准后再生回用,剩余部分方可向外排放。
(三)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排水分区、汇水面积、汇水范围内的规划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雨水管渠设计应当采用罗平县气象资料,新建管渠设计重现期不低于5年,中心城区地下通道和下凹式广场等雨水管渠重现期不低于20年。
(五)建设项目应按照海绵城市规划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水面率等指标,明确体现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设计内容,落实低影响开发控制目标。
第七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建设项目内部雨、污管道应分别无缝接入市政雨、污系统,在总平面图上应明确已建市政雨、污管道位置、管径、接口检查井位置、坐标、市政管道接口标高、项目自身管道接入口标高等。
(二)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同步设计、建设及验收的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和中水回用设施,每100平方米建设用地配置不少于4立方米收集池。
第七十三条 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配水干管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二)在城市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应设置在地下。
第七十四条 电力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的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的,经方案论证后可以采用临时架空线路,但条件具备后应改造入地。
(二)市政道路设有地下综合管廊的,沿线电力线路应入廊。
(三)在规划道路同一路段上的各等级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
(四)变电站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要求:10KV—35KV变电站,要求大面距居民住宅12米以上,山墙面8米以上;35KV以上变电站的建设,要求大面距居民住宅15米以上,山墙面12米以上;箱式变电站距居民住宅5米以上。
第七十五条 通信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通信线路应随道路建设同步入地,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各通信运营商应在规划的统一路径上联合建设。
(二)市政道路设有地下综合管廊的,沿线通信管线应入廊。
(三)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叉口应预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四)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应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的景观化设计,满足城市景观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十六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道路路面下的燃气管线应敷设于人行道下,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线。
(二)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线应隐蔽安全设置,临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广场、湖泊周边的建筑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线。
(三)燃气管线与建构筑物、其他市政管线的水平及垂直距离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有关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并尽量避免与高压电缆平行敷设。
(四)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段利用道路和桥梁敷设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管线综合除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规划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0米的规划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燃气和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度大于等于50米的规划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三)电力、通信管线分开布置时,电力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通信管线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通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四)市政管线管径、预留支管间距最小值应当满足《市政管线管径、预留支管间距最小值》(附件20)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燃气调压柜,电力的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通信交接箱、基站等市政设施,原则上选择在道路红线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二)建设项目用地临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广场、湖泊周边的建筑长度超过50米的,其项目用地内部应设置1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长度每增加200米增设1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主要用于设置燃气调压柜,电力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通信交接箱、基站等市政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点的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处,应设置于项目临街绿(旷)地内或建筑物底层、负一层内,不得设置在交叉路口,并应预留管线进出通道,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三)确需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燃气调压柜等市政设施,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禁止在人行道中央设置。
(四)临街设置的市政设施应进行立体绿化或美化处理。
(五)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道路上的路灯杆、道路标识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非居住建筑物、构筑物或政府投资建设的非居住建筑物、构筑物应为基站设置提供条件。
(七)新建单位、小区应综合考虑提前预留电力环网柜、移动通信基站等市政设施的设置位置。
(八)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内或公共绿地内,泵站宜采用地下式设置。
第七十九条 道路红线外市政管线应符合以下规定:新建项目应同步敷设雨水、污水、给水、中水、燃气、电力、通信等管线,且与新建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涉及的技术问题由罗平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规定和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十二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若调整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罗平县人民政府原颁布实施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附件:1.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表
2.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表
3.建设用地兼容性表
4.居住、商业、商务办公、娱乐地块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指标表
5.地下室半地下室示意图
6.阳台划分示意图
7.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表
8.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表
9.中小学、幼儿园设置标准表
10.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
11.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12.居住建筑间非平行布置的间距
13.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的间距
14.非居住建筑间非平行布置的间距
15.不规则平面建筑间距计算面宽示意图
16.建筑拼接示意图
17.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18.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表
19.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
20.市政管线管径、预留支管间距最小值
21.名词解释
22.罗平县城市总体规划图
附件1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表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H | 建设用地 | 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采矿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等 | ||
H1 | 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 | 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 | ||
H11 | 城市建设用地 | 城市内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 ||
H12 | 镇建设用地 | 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 ||
H13 | 乡建设用地 | 乡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 ||
H14 | 村庄建设用地 | 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 | ||
H2 | 区域交通设施用地 |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和管道运输等区域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以及港口客运码头 | ||
H21 | 铁路用地 | 铁路编组站、线路等用地 | ||
H22 | 公路用地 |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 ||
H23 | 港口用地 |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用地 | ||
H24 | 机场用地 |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 ||
H25 | 管道运输用地 |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地下管道运输规定的地面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 ||
H3 |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 为区域服务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区域性能源设施、水工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殡葬设施、环卫设施、排水设施等用地 | ||
H4 | 特殊用地 | 特殊性质的用地 | ||
H41 | 军事用地 | 专门用于军事目的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和军民共用设施等用地 | ||
H42 | 安保用地 |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 ||
H5 | 采矿用地 | 采矿、采石、采沙、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 ||
H9 | 其他建设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建设用地,包括边境口岸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及服务设施等用地 | ||
E | 非建设用地 | 水域、农林用地及其他非建设用地等 | ||
E1 | 水域 | 河流、湖泊、水库、坑塘、沟渠、滩涂、冰川及永久积雪 | ||
E11 | 自然水域 | 河流、湖泊、滩涂、冰川及永久积雪 | ||
E12 | 水库 | 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库容不小于10万立方米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 ||
E13 | 坑塘沟渠 | 蓄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坑塘水面和人工修建用于引、排、灌的渠道 | ||
E2 | 农林用地 | 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设施农用地、田坎、农村道路等用地 | ||
E9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空闲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等用地 |
附件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表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R | 居住用地 |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 ||
R1 | 一类居住用地 |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 ||
R1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1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R2 | 二类居住用地 | 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 ||
R2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2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R3 | 三类居住用地 | 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 ||
R3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3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A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
A1 | 行政办公用地 |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有关设施用地 | ||
A2 | 文化设施用地 |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 ||
A21 | 图书展览用地 |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 | ||
A22 | 文化活动用地 |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 | ||
A3 | 教育科研用地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 ||
A31 | 高等院校用地 |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 ||
A32 |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 ||
A33 | 中小学用地 | 中学、小学用地 | ||
A34 | 特殊教育用地 |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 ||
A35 | 科研用地 | 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 ||
A4 | 体育用地 |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 ||
A41 | 体育场馆用地 |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 | ||
A42 | 体育训练用地 | 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 ||
A5 | 医疗卫生用地 |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 ||
A51 | 医院用地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 | ||
A52 | 卫生防疫用地 |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 | ||
A53 | 特殊医疗用地 |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院用地 | ||
A59 |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 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 | ||
A6 | 社会福利用地 |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 ||
A7 | 文物古迹用地 |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 ||
A8 | 外事用地 |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 ||
A9 | 宗教用地 |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 ||
B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
B1 | 商业用地 | 商业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 ||
B11 | 零售商业用地 | 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等用地 | ||
B12 | 批发市场用地 | 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用地 | ||
B13 | 餐饮用地 | 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 ||
B14 | 旅馆用地 |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 | ||
B2 | 商务用地 |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 ||
B21 | 金融保险用地 | 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 ||
B22 | 艺术传媒用地 | 文艺团体、影视制作、广告传媒等用地 | ||
B29 | 其他商务用地 | 贸易、设计、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 | ||
B3 | 娱乐康体用地 | 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 ||
B31 | 娱乐用地 | 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 ||
B32 | 康体用地 | 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 ||
B4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
B41 | 加油加气站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 | ||
B49 | 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独立地段的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
B9 |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
M | 工业用地 |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 ||
M1 | 一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M2 | 二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M3 | 三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W | 物流仓储用地 |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 ||
W1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
W2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
W3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 ||
S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 ||
S1 | 城市道路用地 |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 | ||
S2 |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 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 ||
S3 | 交通枢纽用地 |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S4 | 交通场站用地 | 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 ||
S41 |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S42 | 社会停车场用地 | 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 ||
S9 |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 ||
U | 公用设施用地 |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 ||
U1 | 供应设施用地 |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 ||
U11 | 供水用地 | 城市取水设施、自来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 ||
U12 | 供电用地 | 变电站、开闭所、变配电所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 ||
U13 | 供燃气用地 | 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制气厂用地 | ||
U14 | 供热用地 | 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 ||
U15 | 通信用地 | 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电信局、移动基站、微波站等设施用地 | ||
U16 | 广播电视用地 | 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括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 ||
U2 | 环境设施用地 |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U21 | 排水用地 | 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 | ||
U22 | 环卫用地 | 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处理(置),以及垃圾转运、公厕、车辆清洗、环卫车辆停放修理等设施用地 | ||
U3 | 安全设施用地 |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U31 | 消防用地 | 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 ||
U32 | 防洪用地 | 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 ||
U9 |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 ||
G | 绿地与广场用地 |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 ||
G1 | 公园绿地 |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
G2 | 防护绿地 | 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 ||
G3 | 广场用地 |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
附件3
建设用地兼容性表
序
号 | 用地类型
建设项目 | 居住用地 | 商业服务业设施 用地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工业 用地 | 物流仓储 用地 | 公用设施用地 U | 绿地 | |||||||||||
一类
R1 | 二类
R2 | 三类
R3 | 商业与 商务设施 B1、B2 | 行政办公 A1 | 文化
A2 | 教育科研 A3 | 体育
A4 | 医疗卫生 A5 | 一类
M1 | 二类
M2 | 三类
M3 | 一类 W1 | 二类 W2 | 三类 W3 | 公园
G1 | 防护
G2 | |||
1 | 普通住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中心、文化馆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车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旅馆、宾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加油加气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 客、货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 ”为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为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为不允许设置;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兼容比例。
附件4
居住、商业、商务办公、娱乐地块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指标表
建设项目类别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FAR) | 绿地率(%) | ||||
城市旧区 (含其他区域纳入棚户区或含旧城改造范围的项目) | 其他区域 | 城市旧区 (含其他区域纳入棚户区或含旧城改造范围的项目) | 其他区域 | 城市旧区 (含其他区域纳入棚户区或含旧城改造范围的项目) | 其他区域 | ||
居住 |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1米 | ≤35 | ≤35 | 1.0<FAR≤6.5 | 1.0<FAR≤1.3
| ≥25 | ≥35 |
建筑高度大于11米小于27米 | ≤33 | 1.0<FAR≤2.5 | |||||
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7米 | ≤30 | 1.0<FAR≤4.0 | |||||
商业 | ≤60 | ≤6.0 | ≤4.0 | ≥10 | ≥15 | ||
商务办公 | ≤40 | ||||||
娱乐 | ≤60 | ≤3.0 |
(其中学校、医院、交通枢纽等交通流量较大区域,规划指标按照交通影响评价及城市设计研究结论提出)
附件5
地下室半地下室示意图
附件6
阳台划分示意图
附件7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表
类别 | 配建标准 |
社区卫生服务 | 每1万平方米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平方米,且应当设置于住宅小区临街一层或二层方便出入的方位,不得设在三层以上(含三层)、地下室、夹层、走廊、出口偏僻方位。 |
生鲜超市 | 每1万平方米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50平方米,且应当设置于地下一层或以上建筑中。 |
社区用房 | 每1万平方米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平方米(不小于20平方米/100户,小区级不低于400平方米),且应当设置于住宅小区临街一层或二层方便出入的方位,不得设在三层以上(含三层)、地下室、夹层、走廊、出口偏僻方位。 |
物业管理 | 不小于地上住宅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积应当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公共卫生间 |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超过6万平方米每增加6万平方米应当增加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且应当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社区文化活动场所 | 每1万平方米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室外活动场所或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的室内活动场所。 |
社区体育活动场所 | 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小于0.1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小于0.3平方米。 |
老年服务站 | 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中(不包括公租房、廉租房项目),应按照不低于住宅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且每处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须设置于地上建筑的一层或二层。 |
注:在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下,相邻地块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卫生间除外)宜合并设置。
附件8
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表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 教育设施 | 规模(班) |
4.0 | 高级中学 | 30 |
2.0 | 初级中学 | 18 |
1.0 | 小学 | 18 |
0.5 | 幼儿园 | 9 |
附件9
中小学、幼儿园设置标准表
教育设施 | 用地标准(平方米/人) | 班级规模(人/班) | |
基本合格 | 合格 | ||
完全中学 | 16.5 | 25.2 | 50 |
初级中学 | |||
小学 | 12.7 | 20.2 | 45 |
幼儿园 | 13 | 30 |
注:新建学校原则上应达到本表的合格标准,改建和扩建学校参照基本合格的标准执行。学校办学条件受到制约的情况下,经教育部门同意用地标准可适当降低。
附件10
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
1.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应当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 50947)和本规则的要求,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用于建筑日照计算的软件应当经过软件产品质量检测单位的测试,并通过国家检测机构的检测。
2.进行日照分析时应当对拟建建筑未建前建设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的日照情况做分析,再对拟建建筑建成后的日照情况做分析,以明确项目建设前后日照情况的变化。
3.对于拟建建筑及现状建筑,日照分析采用线上日照(建筑外轮廓沿线)表达方式。场地日照分析采用多点分析表达方式。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位置、外轮廓、建筑高度、户型、窗位等改变的,应根据调整后方案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5.日照分析计算的设置参数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地理位置:东经103°48′,北纬25°30′。
(2)有效时间带:冬至日9时至15时(采用真太阳时)。
(3)时间间隔(计算精度):1分钟。
(4)时间统计方式:住宅建筑按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小于60分钟的时间段进行累加;其他建筑按照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小于10分钟的时间段进行累加。
(5)线上日照分析采样点间距0.5米,多点分析采样点间距3.0米。
(6)窗户分析时的计算点采用窗台面左右两个端点计算方式。
(7)计算高度:从底层窗台外墙面即距离室内地坪900毫米高的外墙位置起算。
(8)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日照分析的最小扫略角参数为8°。
6.日照分析客体、主体计算范围包括用地红线范围及拟建建筑遮挡的周边建筑和遮挡拟建建筑的周边建筑
7.日照分析的建模要求
(1)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的墙体应按照外墙轮廓线建模。
(2)所有建筑应采用统一的基准面,以主客体建筑范围内室外地坪最低点为基准面,一般采用相对标高,也可采用绝对高程。
(3)遮挡建筑的阳台、檐口、女儿墙、屋顶等造成遮挡的,应参与建模;被遮挡建筑的上述部分如造成自身遮挡,应参与建模;当建筑既是遮挡建筑,又是被遮挡建筑时,所建模型应反映实际情况。
(4)附属物如屋顶电梯机房、屋顶上的构架、挑檐、凸出屋面的水箱、楼梯间等造成遮挡的应参与建模。
(5)应对构成遮挡的地形地物如山体、挡土墙等进行建模。
(6)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及有日照要求的窗应有唯一的命名或编号。
(7)在建立模型时可进行适当的综合或简化,当屋顶、外墙、构筑物及附属物形体较为复杂时,可用简单的略大于实际形体的几何包络体代替。
(8)各计算建筑间的地坪高差应当纳入计算。
(9)主体建筑、客体建筑日照分析范围确定后,应当采用综合叠加的方式进行日照分析。
(10)计算数据的来源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 50947)3.0.4的规定。
8.满窗日照分析中窗户的计算规定
(1)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转角直角窗、弧形窗、异型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见图3计算基准面)。
图4 窗户计算高度
(3)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见图5第1—4种方式所示)
(4)设计封闭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面为计算基准面(图5第5、6种方式所示)。
图5 各类阳台窗日照的计算点
(5)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6)满窗日照的计算,已经确认的日照计算基准面左右两个端为计算点。窗户(或阳台)的宽度小于等于2.4米的,按实际宽度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2.4米的,按2.4米计算,以窗户(或阳台)的中点两侧各延伸1.2米为计算范围。(如图6)
图6 普通窗满窗日照的计算点
9.《日照分析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报告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分析单位和完成时间;资料来源和项目概况;主要的法规和技术依据;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名称及版本;日照计算的各项参数;日照分析范围;项目本身及周边所有需进行日照分析的拟建及现状建筑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用地范围、建筑编号、使用性质、层数、建筑高度、建筑性质等。
(2)判定是否满足罗平县的日照标准可采用图示、表格和文字等方式表达结论。主要包括:建设基地周边电子地形图、日照分析范围内建筑布局图、客体建筑范围图、主体建筑范围图、日照分析图、日照分析范围内有日照要求建筑的窗编号图和窗报批表等。
材料应提供纸质和电子版本各一份。
10.对进行日照分析的项目公示规划方案时,其《日照分析报告》的主要图纸和结论应同步公示,日照分析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解释工作。法定日照利害关系人对《日照分析报告》存有异议的,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复核,建设单位应无条件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11.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报送材料不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出具真实、准确的日照分析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日照分析单位提供错误或虚假日照分析报告的,由县级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因日照分析单位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而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附件11
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低层 | 多层 | ||||||||||||
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不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不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
比例 | 最小值 | 比例 | 最小值 | 比例 | 最小值 | 比例 | 最小值 | 比例 | 最小值 | 比例 | 最小值 | ||
低层 | L:H=1:1 | 10米 | L:H=1:1 | 8米 | - | 6米 | L:H=1:1.2 | 12米 | L:H﹦1:2.5 | 9米 | - | 6米 | |
多层 | L:H=1:1.2 | 12米 | L:H=1:2.5 | 9米 | - | 6米 | L:H=1:1 | 12米 | L:H =1:2 | 10米 | - | 6米 | |
注: 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2.本表为设居室(包括居住建筑中的起居室、客厅与卧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间间距按照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之间无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间间距按照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
|
附件12
居住建筑间非平行布置的间距
附件13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的间距
附件14
非居住建筑间非平行布置的间距
附件15
不规则平面建筑间距计算面宽示意图
附件16
建筑拼接示意图
附件17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线路电压等级(KV) | 最近架空电力边导线(米) | 规划高压线走廊中心线(米) |
≤10 | 2 | - |
35 | 3 | 10 |
66、110 | 4 | 15 |
220 | 5 | 20 |
330 | 6 | 22 |
500 | 10 | 37 |
750、1000 | 15 | 55 |
直流±500 | 10 | 35 |
直流±800 | 12 | 45 |
附件18
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别 | 单位 | 机动车 | 非机动车 | 备注 | |||
旧区 | 新区 | 其他区域 | |||||
居住建筑 | 联排(双拼)住宅 | 车位/户 | 1个室内车库+1个室外停车位/户 | 1 | 联排(双拼)住宅是指层数1—3层,建筑高度在11米以下的两户及两户以上排式组合的住宅。 | ||
普通住宅 | 车位/地上住宅建筑面积 | 1车位/130平方米 | 1车位/100平方米 | 1车位/150平方米 | 1车位/100平方米 | 其他区域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 | |
廉租房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住宅建筑面积 | 0.5 | 4 | ||||
公租房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住宅建筑面积 | 0.8 | 2 | ||||
物业管理、社区配套设施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0.8 | 1.0 | ||||
行政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1.0 | 1.0 | ||||
商业、商务办公、娱乐设施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0.8 | 3.0 | 地下建筑功能为此类的 应计算对应停车位 | |||
宾馆、酒店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0.8 | 2 | ||||
医院、妇幼保健、健康疗养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1.0 | 0.5 | ||||
社会福利设施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0.5 | |||||
展览馆、会展中心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0.8 | 2.0 | 地下建筑功能为此类的应计算对应停车位 | |||
文化设施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1.0 | 1.0 | 地下建筑功能为此类的应计算对应停车位 | |||
学校及幼儿园 | 幼儿园 | 车位 | 0.5个车位/1位教职工 | 0.5车位/1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
小学 | 车位 | 0.5个车位/1位教职工 | 5个车位/100位师生 | 教职工人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下限执行。 | |||
中学 | 车位 | 0.5个车位/1位教职工 | 15个车位/100位师生 | ||||
大中专院校 | 车位 | 0.5 个车位/1位教职工 | 10个车位/100位师生 | ||||
体育场馆 | 车位/1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0.8 | 10.0个车位 | ||||
公 园 |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 4.0 | 8.0 |
附件19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
设施名称 | 至乔木中心距离(米) | 至灌木中心距离(米) |
低于2米的围墙 | 1.0 | — |
挡土墙 | 1.0 | — |
路灯杆柱 | 2.0 | — |
电力、电信杆柱 | 1.5 | — |
消防龙头 | 1.5 | 2.0 |
测量水准点 | 2.0 | 2.0 |
附件20
市政管线管径、预留支管间距最小值
工程类型 | 最小管径规格 | 预留支管间距 | ||
主管 | 预留支管 | |||
排水工程 | D500mm | 400mm | <100m | |
给水工程 | 输配水管 | D200mm | 150mm | <120m |
消防给水管道 | D100mm | |||
电力工程 | 电力沟 | 1m×0.6m | 6孔 | <100m |
排管 | 9孔 | |||
电信工程 | 12孔 | 6孔 | <100m | |
燃气工程 | 110mm | —— | 120m—150m |
注:在规划道路下新建、改建的排水管线、给水管线、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燃气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
附件21
名词解释
3种及3种以上功能混合的项目: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间的3项以上进行组合,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综合体。
分摊用地比例:指在某地块内,存在多种用地性质混合时,各类性质建筑用地面积占总地块用地面积的比例。
以居住为主的项目:指在某项目中,居住用地所占比例超过50%的项目。
城市新区:由现行相关规划确定。
城市旧区:由现行相关规划确定。
旧城改造项目:指局部或整体地、有步骤地改造和更新老城区的全部物质生活环境,并经县人民政府有关机构批准的项目。
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半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高度:建筑屋面为坡屋顶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高度;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最大值。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城市规划绿线: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确定的各种绿线的边界线。
河道规划蓝线:是指城市各级江、河、湖、库、渠道和湿地规划控制线。
建筑用地: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建筑控制线:有关法规或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地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线。
建筑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绿地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
绿化覆盖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高层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
多层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1米、小于等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
低层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1米的非住宅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多层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1米、小于等于27米的住宅建筑。
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1米住宅建筑。
裙房: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坡屋顶:排水坡度一般大于10%的屋顶叫做坡屋顶或斜屋顶。
绿荫停车场:停车位间植乔木(直径不低于8厘米)或通过其他永久方式绿化进行遮阳,绿化面积不小于停车场面积40%的停车场。
道路等级:城市道路按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其中主干路按大于等于42米小于60米控制,次干路为大于等于25米小于42米,支路为大于等于15米小于25米。各条道路等级由现行有关规划确定。
综合管廊: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下用于敷设市政公用管线的市政公用设施。
低影响开发:低影响开发指在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采用源头削减、中途转输、末端调蓄等多种手段,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实现城市良性水文循环,提高对径流雨水的渗透、调蓄、净化、利用和排放能力,维持或恢复城市的“海绵”功能。
市政工程:指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河道水系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再生水、电力、通信、燃气、热力、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交通需求管理:运用经济和法律等手段对交通需求量进行科学的控制和调节,影响出行者的行为,而达到减少或重新分配出行对空间和时间需求的目的。
子母车位:指可以前后停放2辆汽车,但受条件限制,后面位置停放车辆只能通过前车位进出的双车位设计。
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商业建筑。
水面率:一定用地范围内承载水域功能的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附件22